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起草大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安全,保护煤矿职工人身安全,防止煤矿事故,加强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国煤炭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矿安全监察和煤炭资源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煤矿安全监察制度。
煤矿安全监察实行垂直管理、分级监察的管理体制。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是实施煤矿安全监察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负责的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履行国家监察职责,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和煤矿安全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监察、秉公执法、提供服务、依靠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应当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对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八条 国家设立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是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直属机构。
在大中型矿区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是省、直辖市、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派出机构。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的设立、变更、撤销由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履行下列煤矿安全监察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提出保障煤矿安全的规划和目标;
(二)研究拟定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草案;
(三)制定和颁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规章制度;制定和颁布煤矿安全保障的规章、规程和技术规范;
(四)制定煤炭行业安全标准;拟定煤炭工业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拟定开办煤矿的安全标准;
(五)组织调查和处理煤矿特大事故,负责全国煤矿事故与职业危害的统计分析,发布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信息;
(六)指导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科研工作,组织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认证和监察工作;
(七)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八)组织、指导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
(九)组织、指导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矿长安全任职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证工作;
(十)监督检查煤矿职工危害的防治工作;
(十一)负责煤矿救护队的规划布局,资质认证;组织、指导和协调煤矿重大事故的救援工作;
(十二)负责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任免、奖惩工作;
(十三)组织煤矿安全行政执法工作;
(十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纠正省、直辖市、自治区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行政违法行为;
(十五)对煤矿安全监察员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开展煤矿安全工作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十七)承办国务院和国务院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以下煤矿安全监察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程;
(二)根据国家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有关规定,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制度;
(三)组织查处煤矿重大事故,负责煤矿事故与职业危害的统计分析;
(四)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培训、职业危害防治,煤矿重大事故的救援工作;
(五)负责煤矿使用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监察工作;
(六)实施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组织、指导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
(八)根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组织、指导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矿长安全任职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证工作;
(九)查处煤矿安全违法行为;
(十)对煤矿安全监察员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负责所属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管理;
(十二)承办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的领导下,负责划定区域内煤矿的安全监察和执法工作。
第三章 煤矿安全监察员
第十二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依照本条例规定,配备煤矿安全监察员。
第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可靠,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责任心强;
(二)熟悉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 政策、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规程;
(三)熟悉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和煤矿安全监察业务;
(四)从事煤矿生产、技术、安全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煤矿安全实践经验;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六)身体健康,适合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七)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具有以下职权:
(一)监督检查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煤矿企业贯彻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规程情况;
(二)参加有关安全会议,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煤矿企业和作业场所,进行安全监察;
(三)监督检查煤矿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四)监督检查煤矿企业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矿山救护队员的资格认证;
(五)监督检查煤矿设备的安全认证和运行情况;
(六)监督检查煤矿企业职工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情况;
(七)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煤矿企业,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八)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决定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或根据具体情况,下达停产通知书,责令停止作业,撤出人员,事后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关;
(九)对煤矿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当场提出行政处罚或提出处罚意见;对有关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十)依照有关规定参加煤矿伤亡事故抢救和调查处理,提出事故处理建议;
(十一)参与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十二)监督检查煤矿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提取和使用情况;
(十三)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受理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
(十五)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定期参加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应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依照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定期向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报告工作,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九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煤矿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四章 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煤矿安全监察。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建立煤矿安全监察责任制度。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规定其内设工作机构的职能及其行政负责人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职责,作为考核和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建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制定并实施煤矿安全检查的工作计划或方案。
第二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建立报告和调度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必须对其所负责监察的煤矿安全情况及时调度和逐级报告,掌握煤矿安全状况,制定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建立煤矿重大伤亡事故和安全违法行为立案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确定事故立案机关。
第二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建立安全监察和行政处罚备案制度。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煤矿安全监察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分别向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所在的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备案。
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对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煤矿安全监察员所在的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对煤矿安全监察员实施的煤矿安全监察和行政处罚,实行备案监督并有权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确定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察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事先通知煤矿企业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进行煤矿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未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安全监察员证》的,煤矿企业有权拒绝。
第二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进入煤矿企业进行煤矿安全监察时,煤矿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并提供工作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责。
第二十九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必须依照各自的职权和程序,对煤矿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确定对重大煤矿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机关、煤矿企业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的单位。
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提供检查和调查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按照其管辖范围,对于需要查处的事项,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对重要的、复杂的案件,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立案调查。
重要案件的立案,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办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备案,但不得超过五个月。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予撤销 的,撤销后,应当立即告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机关、煤矿企业和立案对象的所在单位。
重要案件的撤销,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作出重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和建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同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重要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和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和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所在单位。
第三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员发现安全隐患或煤矿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处理意见或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由煤矿安全监察员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处罚通知书;应由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煤矿安全监察员报告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决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决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必须清楚事实,证据确凿,依法决定。
第三十九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 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除本条前款规定外需要由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处以罚款的,应当将处罚通知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于规定期限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收受罚款后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作出责令停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规定的限期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不服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复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向其所在的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的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申请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不履行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煤矿安全机关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员所在的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因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和煤矿安全监察员违法履行职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申请煤矿安全监察机关予以赔偿。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察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规程。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矿长负责制。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立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一条 矿务局(公司)局长(经理)、煤矿矿长必须分别取得煤矿安全监察机关颁发的任职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煤矿安全监察机关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任职或上岗作业。
第五十二条 煤矿企业职工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犯劳动纪律。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提取符合安全生产需要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第五十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应当对煤矿开采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煤矿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规定编制安全专编。
第五十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五十七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煤矿安全监察机关进行审查。已经审查通过的,需要修改时,应当征得原参加审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十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关验收。
未经验收,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十九条 煤矿企业编制生产发展规划时,应当编制安全工作专编;编制年度计划时,应当包括矿井灾害预防与治理计划。
第六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具有下列图纸: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井上、井下对照图;
(三)采掘工程图;
(四)矿井通风系统图和避灾路线图。
第六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和采煤方法,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六十二条 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开采,应当按照建筑物、铁路和水体的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编制保证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具备防治矿井瓦斯、煤尘、火灾、水害、顶板事故的技术手段和装备,其抗灾能力应当与矿井灾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十四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爆破器材、专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或者煤炭行业标准;涉及煤矿安全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认定的检验认证机构的安全认证;未经安全认证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隐患采取防治措施:
(一)瓦斯爆炸、煤尘爆炸、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
(二)冒顶、片帮、冲击地压、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三)地面和井下火灾、水害;
(四)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五)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六)其它危害。
第六十六条 工作面、采区等作业场所停止和恢复工作时,必须采取可靠安全措施;关闭煤矿或者报废矿井,应当对可能引起的危害采取预防处理措施。
第六十七条 煤矿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煤矿工作。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煤矿井下劳动。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有严重视觉、听觉障碍以及患有癫痫症、精神分裂症、风湿症、严重皮肤病的人员从事煤矿井下劳动或其它妨碍安全的工作。
第六十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第六十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七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品。
第六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七十一条煤矿事故等级,按下列标准划分:
(一)轻伤事故:指轻微伤害;
(二)重伤事故:指含有重伤,但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
(五)特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十至四十九人的事故;
(六)特大恶性事故:指一次死亡五十人以上(含五十人)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千万元以上(含一千万元)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
事故死亡人数指事故发生地点直接死亡人数和波及其它区域、其它矿井的死亡人数。
第七十二条 发生事故后, 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矿长或者有关主管人员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抢救受伤害者,制止事故蔓延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七十三条 矿山救护队接到抢救命令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 协助企业抢救事故。凡危险区域的抢救,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承担。事故现场及波及地带,必须经矿山救护队侦察,确认安全后,其它人员才准有组织、有计划进入。
矿山救护队应按有关规定组织事故抢救,避免自身伤亡。
第七十四条 发生伤亡事故, 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减少财产损失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简图,并详细记录;现场重要痕迹、物证要妥善保管,注明地点、时间、管理者。
第七十五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 煤矿企业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企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特大死亡事故、特大恶性事故,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必须立即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必须立即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特大恶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关负责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统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定期发布全国煤矿安全工作信息。
第七十七条 轻伤、重伤事故, 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报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备案。
死亡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报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批复。
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企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批复;或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企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报复。
特大死亡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或经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授权,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直辖市、自治区的企业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特大恶性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国务院认为应有国务院调查的,由国务院或者授权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报国务院批复。
根据工作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
第七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人员应府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事故调查组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七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原因
(三)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
(四)提出事故处理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发生事故的性质;
(三)造成事故的原因;
(四)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五)其它有关内容。
第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正常工作。
第八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组成人员对重大死亡以上事故的分析和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煤矿安全监察机关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完成调查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报事故调查组织单位,经事故调查单位同意,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八十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90日内结束;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150日。
第八十五条 事故抢救和处理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和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八十七条 企业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造成事故的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企业对事故中伤亡的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八十九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事故调查组可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和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已发生的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调查工作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拖延事故调查进程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查询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九十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索贿受贿, 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九十一条 企业和有关部门不按规定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议,依法强制执行事故处理决定,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略)
第八章 附 则
第 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